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该行职员被告张秀文。委托代理人车喜森。被告周志春。委托代理人车喜森。被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车喜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张秀文、周志春、王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张国军,被告张秀文、周志春、王晓红及其3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喜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秀文之夫车喜奎(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车喜奎、周志春、王晓红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车喜奎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借款1.9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秀文辩称:一、答辩人张秀文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借款人车喜奎借款时没有疾病,而是于2011年4月中旬突发疾病,到医院就诊两周后突发意外事故死亡。三、发生纠纷这笔借款系“三户联保”农业贷款,借款人向双河镇农业银行交了150.00元的保险金(是2万元的保险费)后取得1.9万元贷款。四、因当时不交保险金,原告不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原告方承诺,交保险金后,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借款人死亡或者残疾,尚失劳动能力,借款人不用偿还所欠借款。全村每个借款户都交了保险金后才取得的借款,车喜奎也不例外。这是事实,全村每个借款户都可以证明。五、原告工作人员袁纯凯(信贷员)收到贷款户的保险费后,不给开收据,也没把办理的保险手续交给贷款户。全村贷款户都一样,车喜奎也不例外。六、由于原告方没有把贷款的相应保险手续交给贷款户,因而在车喜奎因病去逝后,其家人没有办法与保险公司联系,找信贷员袁纯凯也找不到,由此引起的后果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张秀文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车喜奎已经病故,贷款时交了保险金,贷款在保险有效期内,符合保险条款,该贷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银行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联保组周志春、王晓红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方收保险金后不把相应保险手续交给借款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错误的根源在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志春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秀文。被告王晓红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秀文。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三名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车喜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车喜奎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志春、王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车喜奎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1)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车喜奎发放贷款14000.00元,正常利率7.553%,超期利率11.3295%;(2)2011年3月15日又发放贷款5000.00元,正常利率7.878%,超期利率11.817%;5、利息证明2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3日车喜奎欠原告利息总额为2849.45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2779.24元,复利70.21元;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车喜奎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三名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村16位村民签名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车喜奎交了保险金150元,农行承诺出现意外伤亡不用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被告张秀文另提举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车喜奎在贷款时交给信贷员袁纯凯150.00元保险费。被告张秀文另当庭陈述车喜奎是其丈夫,2011年4月20日在双河镇住院,4月27日因心脏病,心包积液去世的。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秀文、周志春、王晓红对上述证据除对车喜奎死亡时间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除车喜奎死亡时间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三名被告共同提交的16位村民签名的证实材料,原告有异议,抗辩称:没有承诺出现意外不偿还贷款,原告也没有收到150.00元保险金,信贷员袁纯凯是否收到了,原告不清楚。本院评析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为某某证明是否交了保险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秀文提举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人陈述车喜奎向原告交了150.00元保险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150.00元保险费。本院评析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举的该证人是为某某证明是否交了保险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秀文之夫车喜奎(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车喜奎、周志春、王晓红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车喜奎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借款1.4万元,正常利率7.553%,超期利率11.3295%,该借款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2011年3月15日又借款5000.00元,正常利率7.878%,超期利率11.817%,该借款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车喜奎是被告张秀文丈夫,2011年4月20日因病在双河镇住院,4月27日因心脏病、心包积液去世。截止到2012年8月3日车喜奎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总额为2849.45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2779.24元,复利70.21元;被告周志春、王晓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车喜奎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车喜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被告张秀文系车喜奎配偶,车喜奎在原告处的贷款系家庭债务,车喜奎去世后,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张秀文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秀文偿还该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春、王晓红自愿为车喜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志春、王晓红对车喜奎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周志春、王晓红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志春、王晓红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抗辩主张的交付保险费的问题,因该抗辩主张涉及保险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2779.24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4日以后利息分别按本金14000.00元,年利率11.3295%和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1.81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周志春、王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张秀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世军
书记员:张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