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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董玉复、韩付龙、李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二初字第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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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董玉复。被告韩付龙。被告李长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董玉复、韩付龙、李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董玉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龙、李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董玉复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董玉复、韩付龙、李长利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被告董玉复相继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10月10日分别借款0.6万元、0.4万元、0.5万元,到期偿还后,于2010年1月17日第五次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又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2011年2月25日借款1万元,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1年12月2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董玉复只偿还2011年2月24日承贷的2万元本息,2011年2月25日承贷的1万元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7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玉复辩称:3年期贷款属实。前几次贷款我都已经还清了,最后一次贷款是在(2011年)2月24日,我只贷了2万元。还款时我才知道我贷的是3万元。有一笔(2011年)2月25日的1万元贷款不是我贷的。我每次贷款都在银行营业窗口办的,没到银行窗口的贷款不是我贷的。被告韩付龙、李长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董玉复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董玉复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玉复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付龙、李长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董玉复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3份,证明(1)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董玉复发放贷款30000.00元;(2)2011年2月24日原告为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3)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执行利率7.878%,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董玉复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共计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总额1709.66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1667.99元,复利41.67元;6、借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1年2月24日贷的2万元和2月25日贷的1万元,于2月25日一次取出3万元。被告董玉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张单据,用以证明所贷款全部偿还清,并且在2011年2月24日为贷款2万元,交保险费150元。2、当庭口头陈述:我记得24号去贷的2万元,当天我就在柜台上自己取出来了。我记得当时卡落在刘振兴(信贷员)那了,坐车快到家的时候发现卡落那了,回去找刘振兴要卡,发现刘振兴没在就没拿回来,第二天,刘振兴把卡给我送回来了。被告韩付龙、李长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董玉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付龙、李长利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玉复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1万元已经偿还。本院评析认为,被告董玉复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1万元已经偿还,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董玉复的当庭陈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2日被告董玉复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董玉复、韩付龙、李长利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被告董玉复相继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10月10日分别借款0.6万元、0.4万元、0.5万元,到期偿还后,于2010年1月17日第五次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又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2011年2月25日借款1万元,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1年12月2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董玉复只偿还2011年2月24日承贷的2万元本息,2011年2月25日承贷的1万元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7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董玉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总额1709.66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1667.99元,复利41.67元;被告韩付龙、李长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3日以前的贷款已全部还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董玉复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8022.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复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玉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在原告的诉请中含有复利41.67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付龙、李长利自愿为被告董玉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付龙、李长利对被告董玉复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韩付龙、李长利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付龙、李长利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玉复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67.99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息11.817%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韩付龙、李长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董玉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世军

书记员:张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