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冷军。被告杨忠祥。委托代理人孟庆国。被告王建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冷军、杨忠祥、王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冷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冷军、杨忠祥、王建武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冷军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冷军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4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忠祥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时农行要求3户联保才给贷款,所以才联保的。但杨忠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冷军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冷军贷款的时候就负债累累,有外债96万,其中有信用社、农行、个人的,农行的贷款是以别人的名他贷的款。农行知道这些情况,农行如果提前追款,这款就能还上。虽然冷军现在找不到了,但是他前妻还在,在贷款的时候他俩并没离婚,所以他妻子应该承当还款义务。第二,冷军现在有偿还能力,应该由他自己偿还。而且冷军现在的资产,偿还现在的欠款富富有余。被告王建武辩称:贷款属实。农行作为一个国家企业,他们都没有能力找到冷军,我们作为个人更没有能力找到,如果原告能把冷军找到,我们能协助原告商量还款。现在冷军逃债在外,他妻子说找不到他,但是传票下来之后,冷军的妻子将发电机及附件等东西都拉走了,说明他们之间还是有联系的。再一点我请求农行和法庭,能不能想办法,将冷军的财产现查封,然后进行评估拍卖。因冷军的资产现在能抵上这些债款,他家的房子现在建在他家的地上,没有房照,这个地还可以种10多年,如果按照一年4000.00元,仅包地就能还上这笔贷款。但是,我们个人找他们协商,他们也不给正经答复,希望法院能给予帮助。被告冷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杨忠祥、王建武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冷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冷军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忠祥、王建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冷军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1)2009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冷军首次发放贷款30000.00元;(2)2011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冷军再次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7.553%,超期利率11.3295%,到期日2012年1月13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冷军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5414.50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5259.36元,复利155.14元。被告冷军、杨忠祥、王建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当庭陈述被告冷军有土地,房子,养鸡的设备等资产。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冷军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忠祥、王建武的当庭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被告冷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冷军、杨忠祥、王建武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冷军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冷军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9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5414.50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5259.36元,复利155.14元。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军家庭有土地、房子、养鸡的设备等资产。
本院认为,被告冷军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冷军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155.14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忠祥、王建武自愿为被告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对被告冷军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忠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不予采纳。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关于用被告冷军的财产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原告的选择权或在执行阶段的执行事项,故对该请求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259.36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329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忠祥、王建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723.00元由被告冷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世军人民陪审员:姜茹人民陪审员:于顺
书记员:张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