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鲁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秀,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新城,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漳州二路****楼**,组织机构代码5647150X。法定代表人修鲁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鲁峰诉被告青岛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共向原告借款1539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976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截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15451.57元、利息103084.9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双方核对后共同出具的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明确,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鲁峰借款本金1515451.57元、利息103084.92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新敏人民陪审员:范伟人民陪审员:余珍
书记员: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