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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颖与辛兆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商初字第30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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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颖,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辛兆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辛兆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颖诉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颖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兆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辛兆杰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新湛二路4号3单元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9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中,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原告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另外,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还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64.44元(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上述合计人民币542064.44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新湛二路4号3单元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95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兆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赵颖与案外人姜丽君与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姜丽君共向被告辛兆杰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原告提供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新湛二路4号3单元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95号)进行抵押担保;若被告辛兆杰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原告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被告辛兆杰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还承诺对上述债务与借款人辛兆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青岛市市南区新湛二路4号3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53727号)。2010年8月4日,被告辛兆杰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辛兆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64.44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364元。以上事实,有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颖与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辛兆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市市**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辛兆杰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表明其自愿作为被告辛兆杰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辛兆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颖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0064.44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辛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364元;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新湛二路4号3单元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95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同物抵押按登记时间顺序及登记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2741元,由被告辛兆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1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长青人民陪审员:韩培秋人民陪审员:郑桂云

书记员:辛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