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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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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家木,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玉龙,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陵县。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玉龙于2006年2月8日在原告行下属营业部信用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7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4‰,贷款利息结至2007年11月16日。被告在2007年2月6日申请展期一年,展期贷款期限到2008年2月7日,并归还贷款本金0.1万元,展期贷款本金为1.9万元,展期贷款利率为8.4‰,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贷款利息9464元(全部为逾期利息),结欠本金1.9万元,结欠本息合计28464元(另2012年9月30日后的贷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该笔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所欠贷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9464元,本息合计28464元(另2012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马玉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被告马玉龙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第三组:借款借据。第四组:贷款展期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第五组:贷款逾期通知书。

被告陶风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马玉龙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6第013号),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7.5225‰,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2006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利息为月息7.44‰。被告马玉龙归还0.1万元贷款本金后,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一年,申请金额为1.9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08年2月7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现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截至到2012年9月30日,仍欠本金1.9万元,利息9464元,结欠本息共计28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玉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玉龙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以及相依利息。现逾期未付款,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龙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马玉龙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022元(按展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明高

书记员:朱依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