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以下简称“南区工行”) 负责人:邓新川,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沙工业园区彩虹路**以下简称“骏达汽车”) 法定代表人:黎笑谊。被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塔东村百廿坪自然村**下简称“宝洁汽车”) 法定代表人:黎笑谊。被告:衢州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称“中恒丰田”) 法定代表人:汤建国,董事长。被告:汤建国。被告:闻娟。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区工行与被告骏达汽车、宝洁汽车、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荣泉、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徐斌,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汤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汽车、宝洁汽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骏达汽车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不超过1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25日,宝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洁公司为骏达汽车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在不超过741万元的范围内,以其公司名下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2007002-2#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010第**)及地上附属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江山他项2012第101-0107号。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骏达汽车5次向原告申请融资,共计融资本金1000万元。目前,骏达汽车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已停止经营,并已拖欠应付利息未能正常偿还,基于骏达汽车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和保证担保权利。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骏达汽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24日本息合计10013708.06元,之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确认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原告就宝洁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2007002-2#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江国用2010第**属物在上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答辩称:其为骏达汽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借款1000万元中,宝洁汽车将其土地使用权在不超过74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依法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三被告担保范围应该在抵押物承担优先受偿后,对剩余的25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骏达汽车、宝洁汽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骏达汽车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不超过1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5月25日,宝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洁公司为骏达汽车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在不超过741万元的范围内,以其公司名下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2007002-2#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010第1:江国用2010第**押担保,并于同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江山他项2012第101-0107号。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骏达汽车5次向原告申请融资,共计融资本金1000万元。目前,骏达汽车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已停止经营,并已拖欠应付利息未能正常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骏达汽车、宝洁汽车、中恒丰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汤建国、闻娟营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及借据三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与各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关系。现被告骏达汽车拖欠利息且公司停止经营,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和保证担保权利。被告中恒丰田、汤建国、闻娟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宝洁公司股东杨栋彪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主张本案宝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该抵押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款抵押经宝洁公司股东黎笑谊、杨栋彪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有黎笑谊、杨栋彪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为证,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笑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抵押业经依法登记,故本院认为,该抵押应属有效,宝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10月24日为13708.06元,之后利息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可就被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2007002-2#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010第101-**:江国用2010第**所得价款在74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汤建国、闻娟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2元,由各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鑫审判员:詹荣泉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书记员:庞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