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钱高英。被告:陈华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商银行)与被告钱高英、陈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高英、陈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区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高英、陈华强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两被告从原告获得融资款127849.34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预购的丰田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1日办妥。原告依约放款后,两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连续5个月逾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钱高英、陈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642.8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为6256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的利息据实结算至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472616、发动机号F701439)在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钱高英、陈华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放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融资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车辆抵押,并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84642.8元、利息6256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南区工商银行与被告钱高英、陈华强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获得融资款127849.34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3564.34元,以后每期归还3551元;若被告违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丰田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1日办妥。2011年7月19日,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自2012年4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84642.8元及利息62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钱高英、陈华强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高英、陈华强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高英、陈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84642.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9月13日为6256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钱高英、陈华强提供的车辆(车牌号浙H555**、车架号472616、发动机号F701439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钱高英、陈华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露露
书记员:石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