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主要负责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戚以祥。被告:陈鹏飞。被告:陈泉良。被告:陈雪珍。被告:陈金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陈鹏飞、何三云、陈泉良、陈雪美、陈雪珍、陈金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雪美、何三云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陈鹏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6.372%,逾期利率7.965%;被告陈泉良、陈雪美、陈雪珍、陈金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鹏飞尚欠贷款本金40305.7元未还,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也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鹏飞、何三云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0305.7元,并以年利率7.965%偿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责令被告陈泉良、陈雪美、陈雪珍、陈金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雪美、何三云的起诉,原告要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责令被告陈鹏飞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0305.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责令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陈泉良、陈雪珍答辩称,他们的借款都已经同意归还,陈鹏飞的借款应该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陈金开答辩称,他的借款已经归还,陈鹏飞的借款应该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鹏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农行衢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陈泉良、陈金开、陈雪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质证无异议。因被告陈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鹏飞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定期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6.372%,逾期利率7.965%。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发放陈鹏飞农户贷款50000元。后陈鹏飞归还过部分贷款及利息。根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5.7元及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鹏飞仍拒不还款,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鹏飞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鹏飞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自愿为被告陈鹏飞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陈鹏飞还款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的借款本金4030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息(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陈鹏飞、陈泉良、陈雪珍、陈金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留辉
书记员:徐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