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负责人奚文翔。被告陶阿敢,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杨小敏,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蔡永宝,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与被告陶阿敢、杨小敏、蔡永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敏、陶阿敢、蔡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任何一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5日,被告陶阿敢向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十二期归还,但至今,被告陶阿敢仅归还部分贷款,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阿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60.1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2年10月15日欠息920.42元,罚息611.77元),被告杨小敏、蔡永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陶阿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杨小敏、蔡永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额度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贷款发放单及计划表;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陶阿敢、蔡永宝、杨小敏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互相帮助,如小组中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协议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2011年11月15日,陶阿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该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仍欠本金人民币47460.15元、利息920.42元、罚息611.7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陶阿敢、杨小敏、蔡永宝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陶阿敢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陶阿敢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小敏、蔡永宝作为联保协议的成员,对于陶阿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用,也在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阿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支公司本金人民币474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阿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支公司利息920.42元、罚息611.7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2012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陶阿敢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支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杨小敏、蔡永宝对被告陶阿敢的上述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已减半)由被告陶阿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正宏
书记员:朱依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