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刚,男,1969年11月27日生。被告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县河凤桥乡龙头桥村。法定代表人胡永财,总经理。被告杨孝娥(胡永财之妻),1969年10月12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刚与被告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建锋公司)、杨孝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刚诉称:被告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财和被告杨孝娥在筹建和经营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有息借款,原告又购买混凝土运输车投入被告公司营运。车辆退出营运后,经结算,被告建锋公司计欠原告款1210000元,由被告建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4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向他人转移债权500000元,余款710000元,由被告杨孝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60。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7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6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由被告杨孝娥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借王晓刚现金柒拾壹万元整,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款710000元。
二被告对借款、车辆营运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欠条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是被告杨孝娥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现杨孝娥无能力支付欠款,请求分批支付。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举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商城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财与被告杨孝娥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筹建商城建锋公司及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王晓刚借款,同时,原告购买两辆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给被告商城建锋公司使用。在原告的车辆退出营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商城建锋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及车辆使用费计款1210000元,由被告商城建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和他人协商,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他人500000元,余款710000元,由被告杨孝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孝娥是被告商城建锋公司副总经理,且系该公司三个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孝娥出具欠条借原告款7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债务是被告商城建锋公司在经营中借原告款并使用原告混凝土运输车经结算后所欠,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杨孝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又是商城建锋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该笔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诉讼理由未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刚款7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审判员:余国琴审判员:邹兴甫
代书记员:孙治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