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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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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被告:吴春英,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窦衔庆

书记员:朱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