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被告:吴春英,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吴春英、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窦衔庆
书记员:朱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