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王明乾,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舒立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下称建行芜湖市分行)诉被告舒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06年5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170000元,期限为10年,被告按月偿还本息。被告以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69.91元,利息16995.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合计165065.83元;二、被告偿付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68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舒立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芜湖市镜湖区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从下一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1867元;如逾期还款,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按罚息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5.94%×0.90×1.5÷12×10=6.6825‰;被告以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09年11月18日,总计欠借款本金148069.91元(其中逾期本金25398.98元),利息16995.92元,合计16506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舒立功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舒立功发放借款,被告舒立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息165065.8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二、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月利率6.6825‰计算。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舒立功承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永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