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农行芜湖分行法律顾问。被告:仇恒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甘霞,女,1979年1月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杭靓,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仇恒文、甘霞、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千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斌、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恒文、甘霞、喜千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仇恒文、被告喜千居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仇恒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9.594℅,实行分期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喜千居公司对被告仇恒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仇恒文、甘霞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仇恒文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5日止,仍欠借款本金87942.40元、利息13208.3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仇恒文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甘霞、喜千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仇恒文、甘霞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仇恒文、甘霞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喜千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仇恒文、甘霞借款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依约向被告仇恒文发放了贷款。5、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仇恒文欠款事实及欠款具体数额。6、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仇恒文、甘霞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证。7、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仇恒文、甘霞、喜千居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以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仇恒文为借款人、被告喜千居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仇恒文向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年利率9.594℅,借款实行分期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仇恒文、甘霞用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喜千居公司为被告仇恒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自愿为被告仇恒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07年8月28日,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仇恒文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被告仇恒文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5日,已逾期19期未能还款,共欠借款本金87942.40元、利息13208.30元。另查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仇恒文、甘霞、喜千居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仇恒文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喜千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仇恒文所欠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对此,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要求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归还借款本金87942.40元、利息13208.3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以及对贷款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喜千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要求被告仇恒文承担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9.594℅计算的借款利息请求系根据合同约定,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942.40元、利息13208.30及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9.59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二、被告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共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仇恒文、被告甘霞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卫华审判员:胡年明审判员:秦建华
书记员:汪艳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