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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高自海、高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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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址:沂南县双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徐焕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亚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祯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高自海,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高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陈光山,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本院受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高自海向我社借款14万元,2011年11月28日到期,利率11.1358‰,上述借款由被告高伟、陈光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高自海未作答辩。被告高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光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高自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自海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1年11月28日到期,利率11.1358‰”,同日被告高伟、陈光山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伟、陈光山对高自海1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高自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高伟、陈光山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自海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14万元,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请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自海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1.1358‰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伟、陈光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自海、高伟、陈光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以聪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王正业

书记员:胡发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