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红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1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9415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迎富路**。法定代表人严国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红光。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翁红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16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859130.84元,利息共计1444804.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59130.84元和利息1444804.33元(暂计至2012年3月5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前六笔借款自2012年3月6日起算,2477473.8元自起诉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3日借款合同原件及转帐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13394.04元的事实。2.2010年1月22日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及转帐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汇款到杭州华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2010年4月1日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该款。4.2010年8月4日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582元,被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该款。5.2010年8月27日借款合同原件及转帐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款项支付到杭州华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6.2010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及转帐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2681元,代付被告法院执行款。7.2011年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4份、2011年1月28日张俊杰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2011年1月28日赵国伟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77473.8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一部分支付给法院,一部分是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被告的债务人。诉讼费票据中的金额及收条中的金额的总和即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8.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被告内部承包了原告的华艺星都广场工程。工程承包后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3394.04元,月利率12‰。该款于当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直接划扣。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逾期部分按月2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杭州华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月利率15‰,逾期部分按月2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25582元。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582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月利率15‰,逾期部分按月20‰计收罚息。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15‰,逾期部分按月2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杭州华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汇给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683156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月利率15‰,逾期部分按月20‰计收罚息。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2477473.8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的42万元和9938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赵国伟和张俊杰。2011年1月30日,原告按原告要求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上述借款,除2009年6月25日归还本金90万元,2009年9月24日归还利息13394.04元以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部分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利息计算中已做了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红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9130.84元,支付利息1444804.33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5859130.84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477473.80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算,其余3381657.04元自2012年3月6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928元,由被告翁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国良代理审判员:郦金晶人民陪审员:瞿萍

书记员:田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