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一洪某。被告二李某。被告三刘某。被告四谭某。被告五黄某。被告六董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313),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分l2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亦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301212041697828),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七亦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上述合同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号,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后,原告在贷款发放当月通过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一的公司被告七已停止经营,拖欠经营场地租金,拖欠员工工资,并无法与被告一取得联系。鉴于此,被告一经营及资信状况出现了恶化情况,亦有转移资产的可能性。截至起诉日,被告一已产生较长时间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32.2元,以及在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12个月,贷款的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8.792%,贷款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第二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约定:若被告一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一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当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签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共同为当中一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七则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一。2012年6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90000元,当中18411.47元为第一期等额本息,其余款项则为提前还本金。但之后至今被告一并未按约定继续支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本息合计11583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借款借据、银行贷款帐户数据单等书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约定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等法律措施。截至起诉时,被告一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15832.2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照约定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15832.20元及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的各项利息。二、被告二李某、被告三刘某、被告四谭某、被告五黄某、被告六董某、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一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保全费1099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俊人民陪审员:刘立建人民陪审员:徐小妹
书记员:盛琨(兼) 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