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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吕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玄商初字第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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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陶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吕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且以被告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XXX大街XX号XX幢601室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提供了370万元的借款,也领取了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为被告已经连续未能依约还款,且借款时吕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与陶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12868.56元(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和律师费83600元以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陶某某辩称,两被告结婚以后,被告陶某某未曾参与吕某某的对外经营活动,并不知道吕某某的个人债务情况,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湾X幢X单元602室的房屋,是陶某某婚前父母住房拆迁所得房款购得,应属被告父母所有,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注明是被告吕某某,保证人处注明是南京市建邺区大方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方广经营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借款额度是人民币37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是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用途是用于大方广经营部的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是按照放款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45%,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南京市建邺区XXX大街XX号XX幢601室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6月15日,在两份个人借款凭证上,吕某某签字确认:一份借款数额是170万元,一份数额是200万元,年利率均是7.6%,逾期利率是加收50%、罚息利率是加收100%,期限是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按月结息、抵押担保,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是南京广集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备注说明用于大方广经营部资金周转。6月20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吕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已经累计6次以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且支付了律师费83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声明书、企业基本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某应当知道被告吕某某申请借款一事:被告吕某某和陶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声明书中签字,同时加盖了大方广经营部的印章,申请人处是被告吕某某,声明书中注明:本人同意原告查询本人信息,用于审核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根据报告,被告吕某某是大方广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陶某某负责该经营部的财务。被告陶某某质证认为,从未向原告提供其签字的任何材料,从声明书中也无法看出,被告曾经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另查明:1、大方广经营部系被告吕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2012年5月14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南京市建邺区XX门外XX大街XXX府XX幢601室的房屋,归属被告吕某某所有,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湾X幢X单元602室的房屋,是陶某某婚前住房拆迁所得房款购得,归属陶某某所有;婚姻期间吕某某因经营所发生的借债,均由吕某某承担;3、2008年6月19日,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乙方)、陶某某(元明洪)(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XX营XX号5室,为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所有,由元明洪承租使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3681元,应向丙方支付123138元,货币补偿金额总计是136820元,甲方还应另向丙方支付搬迁费、过渡费等共计34000元。7月16日,被告陶某某在江苏银行的银行账户中,打入拆迁款项157138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截至2012年12月4日,200万元的借款中,逾期本金数额是1994131.64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11051.44元;170万元的借款中,逾期本金数额是170万元、罚息是94725.63元。总计本金是3694131.64元、利息205777.0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发票、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被告吕某某与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与陶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在答辩时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湾X幢X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吕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吕某某和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赔偿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吕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和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694131.64元、利息205777.07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用83600元。二、原告民生银行可就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XXX大街XX号XX幢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71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桥代理审判员:史丽萍人民陪审员:盛美

见习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