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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友朋、卢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河商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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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友朋、卢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卢湘华代理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刘晓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