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友朋、卢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卢湘华代理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刘晓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