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区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2号。代表人徐文波,行长。被执行人崔吉安,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区支行与崔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河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崔吉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吉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崔吉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崔吉安、崔吉安之妻刘梅所有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天安执行员葛明执行员程德刚
书记员:郭志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