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润成,村民,委托代理人:林桂霞,昌乐县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昌乐县新昌路333号4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静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进喜,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润成与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华、宋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五日内本息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五日内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润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宁人民陪审员:孔宪增人民陪审员:李和玉
书记员:李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