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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平、刘艳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乐商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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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业,山东昌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建平。被告:刘艳红。系被告吴建平之妻。被告:李万保。被告:吴建章。被告:吕春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平、刘艳红、李万保、吴建章、吕春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争议事项与被告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友人民陪审员:王佃升人民陪审员:杨士勤

书记员:张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