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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与潘华潮、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玄商初字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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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成贤街**。负责人徐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卫,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智勇,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潘华潮,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宁,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诉被告潘华潮、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卫、贾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华潮、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潘华潮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授信金额2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潘华潮于6月14日向原告申请用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3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裴宁与被告潘华潮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589.4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6日)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华潮、裴宁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与被告潘华潮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授予被告潘华潮授信额度20万元,潘华潮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向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逐笔提出相应的提款申请,授信期间为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14日,潘华潮向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提出用款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该笔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31‰,采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华潮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潘华潮拖欠本金20万元、利息12589.49元。另查明,被告潘华潮与被告裴宁系夫妻关系,潘华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裴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据、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与被告潘华潮之间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华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裴宁与被告潘华潮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华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裴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裴宁应对被告潘华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华潮、被告裴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借款本息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8月26日为12589.49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保全费1581元,以上合计3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史丽萍

书记员:冯婧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