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干部。被告山东野贝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牛角店镇齐南路大李供电站东邻。法定代表人尉某,职务,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山东野贝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3月、4月累计向原告借款31万元,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1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及开庭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9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以上四笔借款的经手人均为王某,借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及王某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10年8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王某、尉某、史某。本院调查了尉某的妻子贾某,其陈述尉某自2012年2月走后一直未回家,且不知道尉某的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310000元。并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云人民陪审员:张岩霞人民陪审员:张召靖
书记员:孟凡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