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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诉安阳市政大酒店、安阳市三官庙印铁制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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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负责人李素芹,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彬,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安阳市政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伏生。被告安阳市三官庙印铁制罐厂。法定代表人彭平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诉被告安阳市政大酒店、被告安阳市三官庙印铁制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1元,由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韩风明

书记员:王伟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