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卫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晋君清,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晋君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晋君清名下豫EJQ3**号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梁卫民以92811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〇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晋君清名下豫EJQ3**号轿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梁卫民所有。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东宝审判员:刘立铭审判员:孔希
书记员:闫文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