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杭州××线××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9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

×区××街道城隍庙。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同××村。法定代表人殷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河庄× ×)诉被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朱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华远××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河庄××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锦绣××、华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内向某绣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0000元,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根据《借款借据》确定,同时由华远××自愿为锦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6日向某绣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通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日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为此被告锦绣××出具《借款借据》1份予以确认。另,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各1份,自愿为锦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杭州××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99963.21元、利息12013.08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899963.21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2.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对杭州××线 ××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华远××为锦绣××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华远××在保证期间内并不清楚锦绣××具体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另华远××目前并无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且朱某某、李某某既是锦绣××经营者,同时又系锦绣××的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华远××、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锦绣 ××、华远××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绣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200000元,并由华远××提供连带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合同向某绣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现锦绣 ××尚欠原告借款899903.21元;3.保证函2份,欲证明朱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为锦绣××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9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华远××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未作明确认证。被告锦绣××、华远××、朱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远××没有异议,虽未经其

余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锦绣××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远××、朱某某、李某某为锦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因锦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远××、朱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三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线××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89996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013.08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九计算),该款限杭州××线××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对杭州××线 ××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线××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杭州××线× ×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谢金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