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徐某某,借款于2007年8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15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某某。此后,被告徐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07年3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9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7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某某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 3,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
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徐某某,借款于2007年8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15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某某。此后,被告徐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07年3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9年6月26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利率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2618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平人民陪审员:黄志诚人民陪审员:陈水祥
书记员:林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