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
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雪山,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项土林(身份证号码:330802195610221210),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徐家17号。被告:陈其荣(身份证号码:330802700321363),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洪桥路3- 2号。被告:戚光清(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01301215),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3528号。被告:郑月芬(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08152048),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528号。被告:戚秀花,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徐家1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土林、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戚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
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山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土林、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戚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项土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08年8月8日,利率10.935‰,被告陈其荣、戚光清和郑月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戚秀花作为被告项土林的家属出具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项土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戚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土林、戚秀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项土林、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戚秀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戚光清与郑月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 )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土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其配偶被告戚秀花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项土林、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戚秀花未到庭参
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土林与被告戚秀花、被告戚光清与被告郑月芬分别为夫妻关系。2007年9月27日,被告项土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戚秀花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为被告项土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8日,利率10.935‰,被告陈其荣、戚光清和郑月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秀花作为被告项土林的家属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项土林、陈其荣、戚光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月芬出具的保证函及被告戚秀花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项土林发放贷款,被告项土林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秀花作为被告项土林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项土林、戚秀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项土林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土林、戚秀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对被告项土林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项土林、戚秀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陈其荣、戚光清、郑月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学锋审判员:郑伟明审判员:王顺华
书记员:毛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