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
大溪镇方山大道。负责人:张卫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标,住温岭市大溪镇中兴路39号。被告:郑永良,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岗上村。被告:金国庆,大溪镇新岙里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与被告郑永良、金
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良、金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永良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到2009年7月20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永良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的利息和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的按9.3‰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息,由被告金国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永良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永良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220000元,金国庆担任保证人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9. 3‰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实。
被告郑永良、金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郑永良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和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金国庆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永良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到2009年7月20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金国庆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永良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国庆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郑永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郑永良负担,由被告金国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2286)
代理审判员:吴颖琼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