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组织机构代
码证为14441760-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街镇。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起诉称:199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农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5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0.08‰,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2009年8月21日,被告对积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林××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74128.50元及从2009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按合同规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
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74128.5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169128.50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自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计1841.50元,由被告林×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代书记员: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