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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翼、赵建青为金与杨翼、赵建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黄商初字第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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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

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慧,该行信贷员。被告:杨翼,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930131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200号。被告:赵建青,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11031311,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翼、赵建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慧、被告赵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杨翼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赵建青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1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翼。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翼未能归还,被告赵建青亦未尽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杨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6年11月13日起到2007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4923.2元和从2007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赵建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翼未作答辩。被告赵建青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翼由被告赵建青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被告赵建青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翼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杨翼、赵建青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杨翼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翼借款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赵建青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杨翼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建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建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杨翼负担,被告赵建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