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牛洪明。被告牛子顺。被告牛洪英。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20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国泉审判员:刘强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曹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牛洪明。被告牛子顺。被告牛洪英。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20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国泉审判员:刘强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曹静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