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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苏甲金融与陈某、苏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龙商初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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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苏乙。被告:陈某。被告:苏甲。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苏甲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 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某以贩卖水果缺少资金为由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苏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陈军某某取得了45000元的借款。借款之后,被告陈某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15000元并未按约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苏甲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苏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曾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仅偿还了30000元及利息,剩余15000元未归还是事实的。其同意承担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借款。被告苏甲未作答辩。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陈某、苏甲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陈某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9.3‰及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8日等相关事项的事实;以及被告苏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陈某已依约取得借款45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某未归还的15000元借款自贷款到期日起所积欠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陈某、苏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苏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

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被告苏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等事项。被告陈某取得45000元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未按约偿还。被告苏甲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苏甲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仅偿还了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余款及逾期利息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苏甲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未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苏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3‰据实计算),息随本清。被告苏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瑜群

代书记员:祝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