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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1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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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

镇信谊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楼。法定代表人丁某。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被告因此所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 ××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王一强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