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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融与蔡甲、蔡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松商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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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

××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认为,2007年12月3日,被告蔡甲由被告蔡乙担保向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1.846‰;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甲归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3日起的利息;二、被告蔡乙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甲、蔡乙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予以采

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甲、蔡乙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蔡甲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乙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蔡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勤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人民陪审员:何火旺

代书记员:吴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