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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浩宇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丽松执民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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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被执行人: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和。被执行人:浙江浩宇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谦。被执行人:张崇谦。申请执行人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于2013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向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经过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浩宇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崇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浩宇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崇谦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浩宇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张崇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1月6日,(2013)丽松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款项均未履行。本案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8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周景根审判员:吴子长

书记员:洪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