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良。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委托代理人:蒋军平。
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团下属第二工程部嘉兴恒创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各借款20万元,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建工集团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2010年4月6日计至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于2004年4月21日汇款70万元给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二建公司诉称的40万元不是出借款项,而是归还建工集团上述70万元借款。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二建公司提交收据及汇票申请书各二份,证明建工集团向二建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提交证据如下:1、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建工集团于2003年9月29日出借100万元给二建公司。2、银行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建工集团于2004年4月21日汇款70万元给二建公司。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二份收据及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进入了建工集团帐户。本院审查后认为,汇票申请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因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汇票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进入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帐户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且建工集团答辩时对收到该40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反驳证据收据二份,证明二建公司就该100万元已予归还。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收据二份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对该100万元的帐目已平无争议,也即该笔款项与本案所诉的借款关系不具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原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反驳证据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各二份,证明二建公司就该70万元已予归还。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春晓源工地应收款,而春晓源工地属于二建公司的工地,承包人即为俞仁生,故该70万元的收款人是俞仁生,建工集团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否认被告建工集团的反驳证据,且该70万元的款项往来发生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该笔款项与本案所诉的借款关系并不具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各借款20万元,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当即支付了上述借款。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在借款当时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出具了收据二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分别为“暂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收据落款处均盖有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项目部承包人俞仁生在收据审核处均予以了签名。因建工集团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二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向原告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共借款40万元,有收据及汇票申请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上述40万元所涉的二份收据上盖有恒创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借款”,所涉的二份汇票申请书载明的用途皆为借款,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二建公司诉称的40万元款项性质是还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建工集团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汤剑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