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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外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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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委托代理人楼奇、周庆艺。被告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承澔。

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沛力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贝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沛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贝因美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贝因美公司与恩沛力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恩沛力特公司)向甲方(贝因美公司)借款253万元;借期为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超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金。2009年2月20日,贝因美公司向恩沛力特公司支付了借款。经贝因美公司多次催告,至今尚有460716元未归还。诉请判令恩沛力特公司:一、立即归还贝因美公司借款460716元;二、支付罚金228054元(从2009年6月26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向贝因美公司释明,贝因美公司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利息损失128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计至2009年12月26日),此后另行计算。

被告恩沛力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贝因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由甲方(贝因美公司)通过杭州比因美特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恩沛力特公司)也应通过杭州比因美特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支付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背书人为杭州比因美特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恩沛力特公司。证明贝因美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3、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电子收款单)。恩沛力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支付给杭州比因美特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8万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100万元和789288.33元。证明截至2009年6月25日,恩沛力特公司尚欠借款460716元。恩沛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贝因美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贝因美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要求予以支持。贝因美公司与恩沛力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性质为企业借贷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恩沛力特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归还,因恩沛力特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460716元,恩沛力特公司应归还贝因美公司该笔款项;因恩沛力特公司实际占用贝因美公司的资金使自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恩沛力特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贝因美公司支付利息。恩沛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716元;二、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853元,按年利率5.58%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另行计算。三、驳回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财产保全申请4020元,均由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亦波人民陪审员:陈福杭人民陪审员:谢定能

书记员:杨静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