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荣。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委托代理人:余枫梧。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东。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委托代理人:汪卓君。
原告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炜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炜东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余枫梧,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对何炜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应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由何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赔偿违约利息(以每天千分之一计,从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何炜东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对何炜东的起诉。
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的借款是有异议的,公司的帐上反映不出该笔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何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4、李志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业务公章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李志刚代表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打款给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00元的事实。5、方秀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秀凤代表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打款给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2008年6月底7月初形成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上是否代表原告向被告汇款,有待于庭后核实。庭后,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方秀凤、李志刚款项1000000元、500000元并以原告名义进帐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证实方秀凤、李志刚代表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打款给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庭后核实后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可。原告提供的1、2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结合,能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就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又通过公司员工方秀凤、李志刚汇款向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发生15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未损害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天1‰计算于法不符,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二、驳回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0元,由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瑛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人民陪审员:史洲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