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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李荣泉、袁全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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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委托代理人:缪全生。被告:李荣泉。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袁全香。被告:陈龙。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李荣泉、袁全香、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全生、被告李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袁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李荣泉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荣泉、袁全香的已故丈夫袁法荣以及陈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转入被告李荣泉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荣泉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袁法荣、陈龙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荣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731.25元(按约定利率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袁全香、陈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荣泉辩称:原告所述保证借款情况属实,但在该借款之前,其妻弟袁法荣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由袁法荣、李荣泉及案外人合伙买了挖掘机,该挖掘机由袁法荣控制,其死后挖掘机去向不明),李荣泉是担保人。该3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袁法荣仅归还了50000元,其余250000元未能归还。为了归还袁法荣的250000元借款,李荣泉才出面向原告借了本案涉及的250000元,并由袁法荣及袁法荣的妻弟陈龙作担保。该25000元借款到帐后马上归还了袁法荣的借款250000元。况且,本案中三被告夫妻均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因此,该款应当由三被告家庭共同归还。被告袁全香辩称:被告李荣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李荣泉,当时其丈夫袁法荣仅是担保人,其之所以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只是因为丈夫是担保人,是丈夫让签的,现在丈夫因意外事故去世,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挖掘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被告李荣泉及袁全香的抗辩补充陈述:让袁全香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为袁全香与其丈夫袁法荣为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荣泉、袁全香无异议,但被告李荣泉认为根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荣泉、袁全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李荣泉及袁全香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也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25日,被告李荣泉、陈龙及袁全香的丈夫袁法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荣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被告袁法荣、陈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袁全香等也于2006年7月25日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250000元转入被告李荣泉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泉、陈龙以及袁法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荣泉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袁法荣、陈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袁法荣已经去世,原告根据袁法荣的妻子袁全香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名,要求被告袁全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全香也表示愿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袁全香、陈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荣泉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731.25元(按约定利率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合计2857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袁全香、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被告李荣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袁全香、陈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吴玉凤代理审判员:许允贺人民陪审员:方杏妹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