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被告:沈炎林。被告:骆惠英。被告:朱胜利。被告:郑彩珠。被告:毛荣良。被告:陈正香。被告:杨自勤。被告:许瑞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0元,财产保全费2127元,共计51877.50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负担。
审判员:吴玉凤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