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负责人:阮根美。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郭红生。委托代理人:吴岳、俞杰。被告:杜丽君。委托代理人:吴岳、俞杰。被告:胡阿琴。委托代理人:吴岳、俞杰。
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学院路支行)为与被告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院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院路支行诉称,依约借给郭红生、杜丽君人民币200000元,由胡阿琴以其住宅即杭州市上城区宏农里28号104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届期,郭红生、杜丽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胡阿琴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郭红生、杜丽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5598.95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另计),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郭红生、杜丽君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也属实。利息曾支付过,但要求再进行核对,并希望与学院路支行通过协商解决。被告胡阿琴辩称,抵押担保属实,愿意与学院路支行通过协商解决。学院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抵押关系及学院路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之事实。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对学院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核对,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对所欠利息金额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对学院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4日,学院路支行与郭红生、杜丽君签定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郭红生、杜丽君向学院路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利率为月千分之六点六三,每季度末20日结算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学院路支行与胡阿琴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阿琴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宏农里28号104室的房产为郭红生、杜丽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后,双方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履行期间,郭红生、杜丽君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期满,郭红生、杜丽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胡阿琴未履行保证义务,学院路支行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学院路支行与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双方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郭红生、杜丽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学院路支行要求郭红生、杜丽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598.95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胡阿琴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现学院路支行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红生、杜丽君归还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598.95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另计),合计人民币205598.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郭红生、杜丽君逾期未支付,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有权以胡阿琴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宏农里28号104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郭红生、杜丽君、胡阿琴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