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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耀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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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耀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江。委托代理人:李顺利。被告: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人。

原告浙江耀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红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光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红鼎公司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耀光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耀光公司分两次汇款给红鼎公司,一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借款届期后,红鼎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红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耀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6日红鼎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红鼎公司向耀光公司借款的事实。2、2009年1月16日300万元的银行汇票,2009年1月17日200万元的银行汇票,证明耀光公司向红鼎公司汇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红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耀光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耀光公司与红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红鼎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故耀光公司主张红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红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耀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如果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耀光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亦波人民陪审员:张伟娟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姜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