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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施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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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

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张某某、施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甲、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县××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单位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按月利率9.3075‰计息,2008年10月1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提供担保。借款人已先后支付利息合计13791.0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人拒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亦未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6057.74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保证人葛某甲、葛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负责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 ×与被告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先后结付了利息13791.0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为46057.74元),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施某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某、施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057.7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告单位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施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施某某负担,被告葛甲、葛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黄承跃

代书记员: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