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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维星、郑志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金磐商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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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新,身份证号码:330727631030091,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中街32号,系原告单位墨林信用社主任。被告:陈维星,27195611111218,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墨林乡墨林村。被告:郑志其,440508121,汉族,住磐安县墨林乡墨林村。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维星、郑志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黄承跃

代书记员:陈土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