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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赵凯、樊宝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鼓商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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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凯,男,1975年12月2日生。被告樊宝娥,女,1974年6月10日生。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现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工业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朱晓云,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赵凯、樊宝娥、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凯为购买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樊宝娥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赵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审查后在2011年10月19日与赵凯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赵凯向原告借款538800元,分36期归还,赵凯、樊宝娥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被告雄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赵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赵凯、樊宝娥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8月3日,赵凯、樊宝娥已出现6期逾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8762元和截至2012年8月3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127917.32元,并继续支付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对赵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凯为购买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向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其配偶被告樊宝娥向中行鼓楼支行声明,将该车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同时,樊宝娥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鼓楼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赵凯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赵凯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538800元,用于购买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苏A×**),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赵凯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中行鼓楼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债权本金,且赵凯还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赵凯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雄风担保公司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雄风担保公司为赵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雄风担保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赵凯发放贷款538800元,但赵凯、樊宝娥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8月3日,赵凯、樊宝娥已出现6期逾期还款,尚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518762元和透支利息、滞纳金127917.32元。中行鼓楼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声明、共同还款承诺函、婚姻和身份证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赵凯、樊宝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赵凯、樊宝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18762元和透支利息、滞纳金12791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赵凯以其购买的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苏A×**)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雄风担保公司为赵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雄风担保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在赵凯、樊宝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雄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雄风担保公司如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赵凯、樊宝娥追偿。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凯、樊宝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518762元和透支利息、滞纳金127917.32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赵凯、樊宝娥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凯、樊宝娥所有的英国路虎发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苏A×**)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凯、樊宝娥上述(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赵凯、樊宝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5元、保全费22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80元,由被告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已预交,被告赵凯、樊宝娥、雄风担保公司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人民陪审员:赵美丽

书记员:陈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