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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告赵凯、樊宝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鼓商初字第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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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赵凯。被告樊宝娥。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武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赵凯、樊宝娥、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赵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凯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月息4.59‰。若赵凯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赵凯、樊宝娥将位于某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凯自2011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凯、樊宝娥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26442.61元、利息6446.74元(截止2012年3月23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赵凯、樊宝娥承担律师代理费13586.68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赵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凯、樊宝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原告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被告只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赵凯、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凯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某房产;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4.59‰,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赵凯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等情形时,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借款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等。同时,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赵凯、某公司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凯、樊宝娥将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赵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工商银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向被告赵凯发放贷款69万元,但被告赵凯自2011年12月起不能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赵凯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26442.61元、利息6446.74元。原告工商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赵凯、樊宝娥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工商银行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律师居某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586.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公证书、欠款清单、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赵凯、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凯、樊宝娥、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凯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凯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赵凯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被告赵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凯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赵凯向原告借款时与樊宝娥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间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凯、樊宝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赵凯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赵凯、樊宝娥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但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某公司间无如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商银行优先行使担保物权的约定,故原告工商银行应就赵凯、樊宝娥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某公司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提出“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原告工商银行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赵凯追偿。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被告赵凯后,被告赵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工商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工商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是某公司提供保证的责任范围。故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凯、樊宝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26442.61元、利息6446.74元,并支付2012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二、被告赵凯、樊宝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商银行律师费13586.68元;三、如被告赵凯、樊宝娥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对被告赵凯所有的某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在行使上述(三)项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向原告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赵凯追偿。如被告赵凯、樊宝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赵凯、樊宝娥承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赵凯、樊宝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某公司在原告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卫东人民陪审员:张振祥人民陪审员:赵美丽

见习书记员:陈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