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美良。被告:杨剑。被告:陈美兰。被告:杨国荣。被告:程正美。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剑、陈美兰、杨国荣、程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陈美兰、杨国荣、程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杨剑、陈美兰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9.84,2012年7月5日到期。被告杨国荣、程正美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683.74元、利息10633.65元,至今尚欠本金80316.26元、利息3846.1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0月8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剑、陈美兰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国荣、程正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剑、陈美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316.26元及利息3846.1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0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杨国荣、程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剑、陈美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剑、杨国荣、程正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剑发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万元,被告杨剑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杨剑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国荣、程正美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时,被告陈美兰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杨剑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剑发放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剑仅归还借款本金9683.74元和支付利息10633.65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杨国荣、程正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借据、挂失申请书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剑、杨国荣、程正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美兰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剑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美兰虽非借款人,但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杨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国荣、程正美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剑、陈美兰追偿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316.26元及利息3846.1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国荣、程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荣、程正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陈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剑、陈美兰负担;被告杨国荣、程正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益民
代书记员:陈伟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