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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与楼甲、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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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

×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楼乙。被告王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利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楼甲于2008年8月6日向我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825‰,到期日为2009年8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楼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楼甲分四次归还539.47元,尚欠99460.53元及利息。被告楼乙、王某某未尽保证责任。被告楼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当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甲、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460.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7217.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乙、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楼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原告与被告楼甲、楼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楼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楼乙、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楼甲。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楼甲、周某某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楼甲、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给别人贷的,自己没有用到一分钱。被告楼乙、王某某辩称,担保是属实的,我们与被告楼甲、周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楼甲说给他自己贷的,我们就担保了。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乙、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乙、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

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楼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楼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楼甲。同日,原告与被告楼甲、楼乙、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楼甲,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合同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楼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楼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归还了539.47元,尚欠99460.53元及利息,被告楼乙、王某某未尽保证责任。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楼甲、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460.5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7217.52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乙、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楼甲、楼乙、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楼甲,被告楼甲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楼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乙、王某某为被告楼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字确认,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楼乙、王某某对被告楼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甲向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被告楼甲、周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460.53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217.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乙、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甲、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甲、周某某、楼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利强

书记员:楼晓瑛